
2019年9月起,张麟禹通过新浪微博、知乎等网络途径发布经过剪辑的咨询过程音频,并使用带有强烈主观感情色彩和尖锐攻击性的语言对
顾歌人格进行了贬损,并通过设置奖金,意图进一步扩大涉案侵权文章传播的范围,刻意损害顾歌社会形象。
2021年4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沪01民终13998号张麟禹侵权顾歌名誉案终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张麟禹应立即停止对顾歌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其在知乎网、新浪微博网站上发表的 侵害顾歌名誉权的文章及回复;
二、张麟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知乎网、新浪微博网站上发表声明,向顾歌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为期两日;
三、张麟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证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驳回顾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麟禹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张麟禹)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歌提供的证据已能够初步证明张麟禹发布的相关内容失实,且从相关内容的行文来看,张麟禹使用了大量带有贬损及诋毁含义的词汇,具有强烈的人身攻击性,故可以认定张麟禹发布相关内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张麟禹上诉主张其所发表的言论系对事实情况的客观陈述,但仅提供了片段性的录音资料,其证明力明显低于顾歌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依据顾歌、张麟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就张麟禹是否侵害顾歌的名誉权,已从侵权的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阐述,该评断方式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张麟禹于本院审理期间并无新的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针对一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均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麟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麟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其他涉案人员不在本判决书内。本案中,因利益关系,转发、传谣、再造谣、对被害人进行人格贬损的个人和企业,会进一步被追究法律责任。
本文转载自顾歌心理工作室